2014年4月3日,李沧区人民检察院向李沧法院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赵某某生产假冒某品牌腻子粉,并要求追究刑事责任。
赵某某依法委托山东凌恒律师事务所王振强律师担任其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仔细查阅了全部案件材料,会见了赵某某,进行了调查取证工作。
最终,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观点无法律依据。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辩护人在一审案件审理中,向李沧法院提交该品牌已被核准注册的商标,已核准注册的商标中未有指控的该品牌腻子粉商标。
而建筑用外墙和内墙腻子粉(建筑用外墙和内墙腻子属于干粉腻子)虽然叫法有接近,但意义与用途完全不一样,属于法律意义上两种完全不同的商品。该品牌腻子粉,并不在《刑法》中相关法条的规定是“同一种商品”,该腻子粉未被列入该品牌注册商标的商品核定使用范围。
经过开庭审理,李沧法院却认定赵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宣判后,辩护人代赵某某依法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庭审中,辩护人根据法律规定,请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调取相关证据。2015年4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给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出具的关于品牌商标等有关问题的复函(商标函字【2015】22号)。该复函详细阐述了品牌注册商标、类别等,并重点指出,腻子粉不是《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十版》的规范商品名称,在现行商品分类中没有对应的商品,油胶泥(油灰、腻子)原为《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类商品,该商品2007年移入第1类,2012年改为油石灰。油胶泥(油灰、腻子)与腻子粉不属于商品分类中的同一商品。
辩护人认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复函证明了建筑用外墙和内墙腻子粉不属于该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范围,国家现行商标商品分类中无腻子粉产品这一项。目前我国现行刑法实行的是罪刑法定原则,不能以消费者的认识作为认定一个犯罪的构成要件,罪名的认定和构成必须严格按照刑法规定进行,严禁适用类推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成要件及处罚亦作了严格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判中应严格遵循疑罪从无原则,保障无罪的人不受法律追究。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采纳了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青知刑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4)李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李沧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目前该案已发回李沧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