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振强律师亲办案例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来源:王振强律师
发布时间:2016-05-12
浏览量:608

原告李某,男。

被告赵某,男。

一、基本案情:2014年9月,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青岛市市南区徐州路一处房屋出租给原告经营饭店使用,租赁期限为2014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6日,租金为9万元。2015年8月14日,原告收到青岛某便利店有限公司的通知函,内容为青岛某便利店有限公司为第一承租人,被告原某为次承租人,被告擅自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原告,青岛某便利店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向被告邮寄解除租赁通知书,并将于8月24日收回房屋,通知原告于8月24日搬离。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房屋无权属纠纷,如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以及有权属纠纷无法履行合同的,被告应赔偿原告违约金5万元。因被告的行为导致房屋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协商未果。随后原告委托山东凌恒律师事务所办理本案,我所指派王振强律师与赵毅律师依法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起诉,现已审结。

二、王振强律师详细查阅了原告提出的证据材料并会见原告详细了解案情后作出了以下代理意见: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于青岛某便利店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在从青岛某便利店有限公司处承租房屋后,转租给原告。“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从青岛某便利店有限公司发送给原告的通知函内容来看,青岛某便利店有限公司知道涉案房屋转租行为,且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系有效的。

原告于2015年8月23日搬离涉案房屋,系由于青岛某便利店有限公司通知原告被告未按时交纳涉案房屋的房租且将涉案房屋转租所致,而被告理应履行及时向青岛某便利店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及确保其向原告转租涉案房屋的行为获得青岛某便利店有限公司的认可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房屋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无奈搬离涉案房屋,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8月23日解除,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

原告于2015年8月23日搬离涉案房屋,而第一年租期至2015年9月6日,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2015年8月24日至9月6日期间的剩余租金3452元。

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终止,被告应将原告支付的押金5000元返还原告。

三、青岛市市南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8月23日解除。

2.被告原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宁某房租3452元、押金5000元。

3.被告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宁某违约金5万元。

本案原告对此判决结果非常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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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王振强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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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702*********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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